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战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邮电部门和军队现有通信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通信管理、军队和其它有关部门在规划、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人民防空通信的需要。
第四条 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第二章 建设
第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应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同时建设。
安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应符合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组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按规定利用邮电部门既有线路;所需无线电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配备。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应与国家和军队的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技术和先进通信设备。
第十一条 人防部门自建的地下通信线路需要联通地上警报点或防空专业队时,可以利用 通信管理部门既有的杆路。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的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经费在国家拨款不足时,地方财政应予以支持,也可采取有关单位筹资方式解决。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平时可用于防灾报警、指挥抢险救灾和应急通信;经通信管理部门核准,也可为社会提供国家允许的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
第十六条 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由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人防部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其他单位不得占用或混用。
人防部门用于战备的无线电台站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 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
第四章 维护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设区的市、县级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人民防空通信线路负责维护,保障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人民防空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人防部门负责自建的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维护,指导、监督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设置单位对终端设备进行维护,定期检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的开通情况。
试鸣警报信号,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告市民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凡在人民防空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程未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迁移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