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及其他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审核资产配置预算,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厉行节俭与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原则;
(三)调剂与购置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河北省省直公物仓管理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配置。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根据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单位资产配置计划。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各类资金来源情况和本部门资产使用情况,审核所属单位的资产购置计划,对确实需要购置的,列入部门预算,按程序报送省财政厅审核。
(三)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符合资产配置要求的,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确须进行资产配置预算调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说明配置理由、资产数额、资金来源、相关文件依据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编报资产配置预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见附件);
(二) 基本建设项目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专用设备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配置资产的文件或专家论证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中央部委(不含财政部)或非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购置资产的,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对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对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没有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求,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确需购置的,由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资产处置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未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健全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涉密资产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对涉密资产配置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财政厅印发的《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