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 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建议。
(四) 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的商品进行验收。
第八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账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承储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 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化肥淡季储备,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